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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电子合同相关规定的解读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0-08-21 10:00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电子商务中日益凸显的问题,本次《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就是对电子合同(注:我国电子合同的定义最早出现在商务部2013年发布《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中,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传统纸质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备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以电子通信为手段这两大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订立、履行的特别规则做了规定。本文将通过梳理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 一、《民法典》中针对电子合同的亮点规定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对电子合同作出相关规定的主要有《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本次《民法典》中关于电子合同的内容,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及合同的交付作出的更为完善的规定。 1、 关于《民法典》中电子合同亮点归总: (1)现有规定 《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电子签名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民法典》的规定及新增亮点 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A、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合同相对方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即成立。 B、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其住所地。 C、对电子合同的标的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标的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物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亮点对应案例分析 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裁判落脚点与本次《民法典》的规定一致,但裁判文书的论据较为模糊,本次《民法典》的完善,为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2011年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梁明月诉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丈夫方晓祖用其建设银行的银联卡,通过被告官方网站为原告预定了从北京首都机场至宁波机场及宁波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的往返机票。但因建设银行支付信息实时显示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被告网站在半小时后系统自动取消了原告的航班订座。而原告则在其前往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才得知订票已因网站故障被取消。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法院认为,被告的网站提示信息,为被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要约邀请,如果购票人点击订票相关信息,应视为对被告的具体要约,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在原告完成付款的时候已经成立且生效。但法院并未说明,为何在原告点击购票信息是视为对被告的具体要约的情况下,合同即已成立?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如何,法院未作阐述。 本次《民法典》的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这即让法院的裁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及思考 虽然本次《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较之前的法律法规有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但是目前相应规定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层面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对电子合同签订过程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从实际操作层面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点 1、电子合同无本人签名----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伟权合同纠纷 (1)案情简介 本案中,陈伟权作为甲方(承租人,预留手机号为135xxxx7499)通过电子方式与乙方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出租人,预留联系电话:4008010010)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陈伟权承租大搜车公司机动车一辆(以下简称“标的车辆”)。在上述协议中,没有陈伟权的签名,但是明示了陈伟权的身份证号码及尾号为7499的手机号,并且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谷科技”)出具了《e签宝“悟空”产品服务证明》所示的尾号为7499的手机号码接收短信验证码的意愿认证过程。同时,涉案的标的车辆最终登记在陈伟权名下。但是,陈伟权认为其与大搜车签订的协议并无本人签名所以不认可协议的效力,遂起诉至法院。 (2)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陈伟权与大搜车签订的协议明示了陈伟权的身份证号码及尾号为7499的手机号码,结合杭州天谷科技出具的相应《e签宝“悟空”产品服务证明》所示的尾号为7499的手机号码接收短信验证码的意愿认证过程,及涉案标的车辆最终登记在陈伟权名下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大搜车公司与陈伟权分别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前述协议的事实。且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非本人操作----李永强与徐长洲、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1)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2日,通过提交李永强本人身份证照片,绑定其名下银行卡,并通过李永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等相应操作,以李永强名义在阿里小贷公司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55,000元,该款通过阿里小贷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20xxxx925转入李永强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587的银行卡中,贷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该贷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致使李永强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逾期还款行为。之后,李永强以该笔贷款非其本人申请,而是由徐长洲未经其允许擅自将其证件交与他人,该他人利用上述证件在阿里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徐长洲与阿里小贷公司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偿损失。 (2)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涉案贷款需提交李永强身份证原件照片、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等相应的操作,才能申贷成功,且贷款亦发放至李永强名下的银行账户,虽然徐长洲陈述系李永强将相关证件交与其本人贷款使用,其本人又委托他人贷款,他人申贷成功后未将款项交与其本人,对此,阿里小贷公司不予认可,徐长洲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徐长洲陈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在李永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阿里小贷公司申请发放的贷款不是其本人的行为时,法院对于李永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例简析 通过前文对电子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发现目前我们没有明确地将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商务部在《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中也仅是表示推荐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也可进一步明确电子合同无须经当事人签名即可成立。 但是,电子合同的签订不以当事人的签名作为生效要件的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在传统的纸质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来确定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名的作用不仅在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及其对所签文件内容的认可,还在于确定签名的行为系当事人本人所为。在第二个案例中,相关人员自认系原告将相关证件交与其贷款使用,但其本人又委托他人贷款,他人申请贷款成功后未将款项交给其本人后才出现的问题,但法院以相关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自述内容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不可否认法院基于证据做出的判决,但若实际情况如相关人员及原告所述,那么原告就是替他人背锅,对原告而言的确不公平。 而如今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透明”,若电子合同仅通过验证身份证原件照片、实名认证相关账户或手机号码等较为机械化的方式来确认主体身份,则“被贷款”的情况还会层出不穷。 (三)相关建议 鉴于人的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并会在笔迹中得到反映。因此,利用笔迹对合同主体进行身份判定相较于验证易被复制和盗用的数据文件而言显然更为稳妥。 而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基于此并结合前文所述内容,我们建议相关主体采取“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电子合同。当然,电子签名还应当满足《电子签名法》中“可靠性”的要求,包括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内容。 三、后记 本次《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基础性内容进行了完善,但通过前文对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仍存在较多问题,如已提及的电子合同主体身份认定的问题,又如电子合同条款被篡改,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还有通过第三方平台签订电子合同时,第三方平台的行为规范及责任规制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进一步细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