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字和盖章的“电子合同”,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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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9-18 10:00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空口无凭是司法诉讼中的大忌。而在传统老百姓的观念中,若要避免对方事后不认账的风险,无疑经过了“签字画押摁指纹”的书证是最靠谱的选择。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越来越多的电子合同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小到充话费、购买某APP的会员,大到各金融平台的线上融资、购买保险等,其实背后都与电子合同密切相关。而这些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也没有交由我们普通消费者保管的电子合同,一旦发生争议,谁来证明该资料是否被篡改,人民法院又是如何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的呢?



一、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

基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通常由举示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举证方”)对其主张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将主动对原告所举示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依法审查。而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核心问题便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其中便包含了“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篡改可能”这一问题。因此,一般而言,需要举证方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数据未被篡改)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因此,在上述五中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果对方抗辩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的情况,此时应当由对方就“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我们认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通常而言举证方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数据未被篡改)承担举证责任。



二、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时,应当结合下列七项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对电子合同证据固定的应对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贵司可通过与中立第三方平台合作的方式,由中立第三方平台对贵司的电子数据进行确认,以避免贵司就“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